有错误:法律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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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惩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背法行动,不得赐与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惩罚。这一规定,被称为“一事不再罚”原则。广东省东莞市某塑胶五金成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塑胶五金公司)员工徐某因为属下“给公司造成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除被记大过一次和被撤消课长职务外,还被消除劳动关系,徐某为此将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用人单位依法付出经济抵偿金和二倍补偿金。
属下失职,课长被罚两次
徐某于1999年4月10日进入某塑胶五金公司工作,任职采购部课长,两边于2008年3月21日签定一份刻日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徐某的两名部属吴某和蒋某分别于2008年10月23日和11月22日、11月25日在采购工作时呈现错误。这两名部属的工作都在徐某主管、负责审批的职责范围以内。
某塑胶五金公司以为,这两名员工的失职行动和徐某未遵循、实施审批义务的行动有直接关系,因而,以“给公司造成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于2008年12月8日对徐某作出版面记大过一次和撤消课长职务的处罚。因徐某不服相关处罚,回绝签收惩罚决定书,该公司遂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消除两边劳动关系的决定。徐某以为公司消除劳动关系背法,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付出经济抵偿金等金钱总计36937.86元。
一裁一审 消除劳动关系不背法
在劳动仲裁阶段,某塑胶五金公司对峙主张徐某严重失职,在采购审批过程当中多次失职导致错误,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且徐某回绝签收公司对其作出的惩罚决定书,严重背反了公司的规章轨制,按照该公司《员工手册》“近似景象公司消除劳动合同方式措置,且不付任何抵偿”的规定,徐某回绝签收惩罚决定书的行动属于《员工手册》规定的“近似景象”,是以,公司解雇徐某有理有据,不必向徐某付出消除劳动关系的经济抵偿金和补偿金。
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凤岗分庭于2009年4月1日作出判决,确认了徐某与某塑胶五金公司劳动关系的消除,并驳回徐某提出的全数申述要求。
徐某不服,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告状讼。2009年7月15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东莞市某塑胶五金成品有限公司消除与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背法,不必承担向徐某付出消除劳动关系经济抵偿金。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徐某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律师:法律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
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林楚泉律师以为,《行政惩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背法行动,不得赐与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惩罚。”按此规定,“一事不再罚”可界定为: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背法行动,不得赐与两次以上同类(罚款)的行政惩罚。而为了更好地经营经管,法律付与用人单位享有必然用工经管自立权,但不许可用人单位对同一背反规章轨制的事实进行两次以上惩罚。某塑胶五金公司消除与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滥用用工经管权随便对员工进行惩罚,是典型的对同一背纪行为进行反复处罚的背法行动,依法应认定为不法解雇。
林楚泉律师的概念获得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撑持。日前,该院作出终审判决:撤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判决某塑胶五金公司向徐某付出消除劳动关系的经济抵偿金和补偿金总计26521.78元。